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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7-12-19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已经201711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1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咸 辉  

                                                            20171117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林业资源,维护林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除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办法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将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防治以及宣传普及、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农牧、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辖领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林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 监测预防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林业资源分布、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及其发生发展规律,科学布局测报站(点)和网络系统。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应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所需物资储备工作机制,保障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防治设施。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影响监测环境或者确需占用、移动测报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费用或者补偿费用。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适时进行专题调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意见。 

     第十条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科学确定主要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分布、发生和危害等情况,分析发生发展趋势,及时向本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上级林业防治机构报送行政区域内的监测预报情况。 

     林业防治人员在林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林地内设立监测点、安装监测设施,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气象服务。 

     第十一条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数据,提出具体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林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 

     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制度。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物理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提高林木抵御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 

     第十四条  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二)及时进行抚育管理,对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进行预防治理。 

     (三)及时清理火烧迹地,清除枯死木或者受损严重易遭受病虫侵害的过火林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做好社会化防治指导工作,加强对社会化防治组织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向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科学防治技术服务。    

  第三章 检疫控制 

     第十六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和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以及本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情况,适时调整确定自治区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林业防治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向林业防治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机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防治 机构签发的《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至9月,对林业经营单位、个人的苗木、种子培育和生产基地进行产地检疫,及时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指导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有效防治。 

     第十九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业防治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可以换取《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取得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地林业防治机构应当依照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要求书》的内容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查验;从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地的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落实本部门所负责绿化工程使用苗木的检疫责任,防止有害生物传播蔓延。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木质材料或者木质包装产品采购的管理,对供货方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和收货方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做出要求。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防止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输出和传入。 

     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或者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客户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调入含木质材料或者木质包装的设备时,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并配合林业防治机构开展复检工作;对复检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防治机构应当指导进行除害处理。 

     工程建设单位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作业时,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回收处理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器材设备的木质材料或者木质包装,不得随意遗弃;发现疑似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在林业防治机构的指导下,及时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应当向自治区林业防治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应当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检疫监管期内,禁止引种材料流出隔离试种苗圃;隔离试种期满,经确认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互通信息,做好引种后的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章 灾害除治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业防治机构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时,应当自确认后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或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对重大疫情最先发现、报告者,经核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级别。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发生特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发生较大和一般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响应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除治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 

     对需要伐除被害林木的,按照森林资源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因处置重大灾害和疫情而采伐林木、采摘果实等,造成林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毗邻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毗邻行政区域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疫情监测、联合检疫执法、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开展除治工作;对因除治不及时,威胁到周围林业资源的,由林业防治机构向其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 

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林业防治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重特大疫情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疫检查站,必要时可以上路巡查,有效控制染疫植物及其产品流动。 

     第三十条 控制和扑灭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疫情所需资金和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提倡采取无公害方法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危害。采用化学防治方法的,应当使用低毒低残留等对环境损害微弱的药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监测防治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按照重新购置设施设备的价格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除治或者销毁;逾期不除治或者销毁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防治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树种更新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及时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危害蔓延的。 

     (三)隐瞒、虚报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造成危害蔓延或者发生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调运或者持无效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防治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封存、没收、责令销毁或者利用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等处置,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代为收集、销毁,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要求完成隔离试种即分散种植或者在监管期内让引种材料流出隔离试种苗圃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林业防治机构销毁有严重危险性有害生物传播隐患的引种材料,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业防治机构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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